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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至13日,任某1因被他人诈骗,在本市杨浦区长岭路家中使用母亲任某2的支付宝账户,向对方提供的被告人熊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1,000元。熊某在不清楚该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ATM机共取现7500元并交予对方。
  同年9月23日,任某1再次因被诈骗在家中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人熊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9000元。熊某明知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内的9000元系他人犯罪所得,仍提现8000元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通过ATM机取现交予对方。
  同年12月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某,并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1、任某2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及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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