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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嘉峪关市。
  辩护人方稀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方稀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向贩毒人员“Tank(坦克)”购买5枚含有麦角二乙胺(即LSD)成分的“邮票”,并商定通过快递从境外邮寄至重庆市沙坪坝区XXX街道XXXX街XXX号XXXXX中央广场X栋XXXX室。后“Tank(坦克)”将“邮票”从香港寄出,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到达重庆市。2021年1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XX号中国邮政晒光坪投递站收取上述“邮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查获5枚“邮票”及杜某某用于联系走私毒品的华为手机一部。经称重及鉴定,上述“邮票”净重0.15克,从中检出麦角二乙胺(即LSD)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重庆海关缉私局《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及称重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邮件跟踪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直接向境外贩毒人员购买0.15克LSD并通过快递非法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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