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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任某1因被他人诈骗,在本市杨浦区长岭路家中使用母亲任某2的支付宝账户,向对方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8800元。次日,王某明知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内的8800元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将部分钱款提现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通过ATM机取现8500元,后将其中6500元交予对方,2000元作为其好处费。
  同年12月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1、任某2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及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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