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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80号 (2)
  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王某1、王2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王某1、王2受他人雇佣,共同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王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赌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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