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6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哲伊,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陈力、杨川,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及辩护人刘哲伊、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陈海杰、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力、杨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的扬歌KTV内唱歌喝酒。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2、张某某无故与刚结识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后杨某2、卢某某和张某某对李某1及其友人杨某1拳打脚踢,其间卢某某手持酒瓶砸中杨某1头部。经鉴定,李某1因外伤致左耳廓创已构成轻微伤,杨某1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创、左眼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2、张某某、卢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均如数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各自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二名被害人,获得二名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杨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