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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1号

  
  自诉人张某某,女,194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虹口区。
  诉讼代理人尚杰、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尚杰、被告人陈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张某某起初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自诉人张某某表示其善于炒股,并称现在股市行情好能够赚钱,张某某当时已退休,年事已高,又不懂股市,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口头同意委托陈某某代其进行股市操作。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受自诉人张某某口头委托向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车站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营业部)申请开户,同时向中国农业银行大兴街支行申请了自诉人的第三方托管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自诉人张某某向该银行账户转入了资金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被告人陈某某为其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将该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及交易密码交给了陈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也通过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并将赚取的股票收益交付给自诉人。2010年10月,自诉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的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其收入水准,且很久没有向自诉人汇报证券交易情况,便对被告人陈某某产生怀疑,即向证券公司询问该账户交易情况,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发现账户内钱款已被转走,并将该情况告知自诉人。同年11月3日,自诉人又去农业银行查询,发现该银行账户余额为52.15元,股票账户余额为12,598.66元。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通过提取现金及转账方式,共侵占其钱款72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2010年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决定书及2019年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车站路证券营业部相关开户申请材料;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自诉人张某某及其配偶贾重旭的出入境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证人黄某1、黄某2、贾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11月19日和2018年12月4日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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