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1号 (2)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2010年的立案决定书及2019年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自诉人张某某曾于2010年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事实。
2、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车站路证券营业部相关开户申请材料,证实自诉人张某某曾于2007年3月同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证券营业部开立张某某证券账户的事实。
3、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自诉人张某某该账户在口头委托被告人陈某某炒股期间的银行资金流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2017年12月1日制作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是自诉人张某某的女儿,在上海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平时主要居住在日本偶尔回上海。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2017年11月27日制作的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告人陈某某告诉黄某2自己不方便办银行卡,陈某某的工资由黄某2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2011年10月24日制作的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自诉人张某某女儿告诉其陈某某拿走张某某钱款及张某某与陈某某失联后陈某某逃逸在外的事实。
7、自诉人张某某及其配偶贾重旭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辩解自诉人及其配偶也有取钱的时间点中,自诉人及其配偶不在境内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11月19日和2018年12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自诉人张某某口头委托向证券公司申请开户,同时向中国农业银行大兴街支行申请了自诉人张某某的第三方托管的银行账户帮助张某某进行证券交易,后从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提取63万余元资金并化用殆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自诉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炒股的钱是贾某某给他,系以自诉人张某某身份去证券公司开户进行炒股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贾某某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一方给另一方用钱也存在合理性,故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将自诉人委托其炒股的资金提取63万余元后潜逃在外,断绝与自诉人的所有联系,拒不退还,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自诉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自诉人和被告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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