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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1号 (2)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当时其和自诉人张某某的女儿贾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炒股的钱是贾某某给他,用自诉人张某某身份去证券公司开户进行炒股。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和自诉人女儿贾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在自诉人张某某家共同居住3年时间。基于男女朋友关系,一方给另一方用钱也存在合理性,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通过其女儿贾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经常到张某某家帮忙做事。2007年3月,张某某家有笔动迁款要到账,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向自诉人张某某表示其善于炒股,并称现在股市行情好能够赚钱,张某某当时已退休,年事已高,又不懂股市,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口头同意委托陈某某代其进行炒股。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受自诉人委托向证券公司营业部申请开户,同时向中国农业银行大兴街支行申请了自诉人张某某的第三方托管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自诉人张某某向该银行账户转入了资金105万元,并将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设置为该银行账户密码,连同股票交易密码一并交给了陈某某用于证券交易。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也通过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开始操作时还有盈利,后股市大跌而遭亏损。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张某某证券账户内的股票陆续抛售后,将资金转入张某某第三方托管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从农业银行各支行ATM机上提取现金63万余元。2010年10月,自诉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的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其收入水准,且很久没有向自诉人汇报证券交易情况,便对陈某某产生怀疑,在向证券公司、农业银行查询有关账户交易、资金情况后发现账户内钱款已被转走,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出于害怕,断绝了与张某某的所有联系并潜逃在外。至案发,上述赃款被其化用殆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2010年的立案决定书及2019年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自诉人张某某曾于2010年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事实。
  2、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车站路证券营业部相关开户申请材料,证实自诉人张某某曾于2007年3月同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证券营业部开立张某某证券账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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