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
辩护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以替其所在公司客户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1,616元,后将钱款花销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在吴某某追讨下归还人民币6,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00元;
2.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24,696元,其中人民币480元用于缴纳相关房产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实际骗得人民币24,216元;
3.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600元,后以金额不够缴纳契税为由再次骗取人民币10,8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5,400元。
2020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金山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其家属向三名被害人退赔共计人民币62,0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劳动合同、离职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材料,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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