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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扬某某,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3日至5月1日,被告人扬某某、陈某某经商议,在明知长江禁渔规定的情况下,由陈某某驾驶扬某某提供的三无渔船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横沙岛北侧2号丁坝与3号丁坝之间的江边滩涂,徒手捕捞蛸蜞后欲销售牟利。同年5月1日凌晨3时30分,扬某某、陈某某在长兴镇横沙车客渡西侧一水闸将捕捞的蛸蜞转移上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涉案渔获物总重量为604.65公斤,案发后已全部放生。经认定,涉案渔获物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576.72元。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分别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扬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扬某某、陈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扬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扬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扬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扬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扬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斐明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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