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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廉敬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区金汇镇南行村XXX号的租住处,双方因是否能搬走原租户滞留在上述地址的冰柜发生冲突。被告人柴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鼻子一拳,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谈话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酒精检测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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