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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吴天扬,上海茸诚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天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区佘山镇云昆路150弄南约200米处,因种菜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扭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侧第3-6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共五处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告人顾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罚款缴纳证明、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被告人顾某某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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