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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1,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毕某,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宋2,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毕某、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宋1及其辩护人张如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宋2及其辩护人顾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宋1在本区车墩镇乐尚天地四楼名动KTV上厕所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1、毕某、宋2在厕所和走廊对杨某及杨某叫来的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并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皮肤挫伤及右耳后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宋1、毕某;2020年12月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宋2。其三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后,被告人宋1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杨某、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毕某、宋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1、毕某、宋2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1、毕某、宋2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宋1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宋1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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