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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自报),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及高某1等人在本区朱行镇一饭店内饮酒聚餐。期间吕某某与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劝导分开。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对之前的争执心有不满,至本区亭林镇红某村中某路西侧附近宋某休息的机动车旁,将宋某叫醒后持械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宋某头部、面部、手部及左膝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宋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致头顶部、面部创,构成轻微伤;致面部划伤及左膝部划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当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殴打被害人宋某后,驾驶牌照为“皖K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红某村共和中某路北1公里处,后被民警抓获。经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户口资料及确认的机动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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