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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某某烧烤”店聚餐时,因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罗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潘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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