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4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某某温泉浴场一楼阁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置于枕头边上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8G+256G,价值人民币4,100元)。尔后,被告人张某某至一楼大厅内侧休息处,趁被害人梁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其置于茶几上充电的一部OPPOReno5手机(12G+256G,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将OPPOReno5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将华为P40Pro手机自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深蓝色华为P40Pr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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