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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13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泗塘街道医院分部诊所内,趁当时诊所处于非接诊时间无人之机,溜门进入保洁员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挂在墙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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