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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2为牟利,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提供的链接登陆“某某平台”淫秽视频网站(网址:http://)成为代理。后通过QQ群向他人发送、推广该网站平台内的淫秽视频二维码,经由他人扫码付费观看等方式收取钱款,并与平台约定返利分成。被告人张某2共计传播淫秽视频45部,非法获利人民币274元。
被告人张某2于2020年12月9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光盘、手机支付宝支付明细截图、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2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牟利为目的,为淫秽网站担任代理,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2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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