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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市宝山区申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地,因生活琐事与妻子俞某某发生争吵后,殴打了被害人俞某某,期间用饮料瓶戳被害人俞某某的右侧胸口。被害人俞某某报警后,民警对两人进行调解,被害人俞某某谅解了被告人黄某某。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殴打了被害人俞某某,致被害人俞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于本区申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证言;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历复印件及上海中冶医院急诊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调解协议书》、月浦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调解结果反馈函》;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病情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查询情况;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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