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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3日6时27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D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宝山区杨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泰路北侧约200米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某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1]痕鉴字第122-1号、第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一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内部网络信息》、被告人祝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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