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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王2与韩某某、王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春雷KTV”817包房唱歌。当日23时许,王1在KTV走廊与张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韩某某见状遂拳击张某2头面部,并与王1冲至张某2所在的812包房用拳及持酒瓶殴打张某1、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刘某1等人亦还手与韩某某、王1互殴。后被告人王2在812包房门口拳击张某2头面部。民警到场后,韩某某、王1与刘某1等人继续互殴。其间,刘某1持酒瓶砸打韩某某,韩某某拳击张某1面部。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1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王2在本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2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2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刘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卢某、刘某2、杨某、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张有金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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