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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张某2,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为谋取利益,根据他人要求共同注册“上海彬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彭翔贸易有限公司”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后二人开通上述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及网银业务,并将公司信息、银行卡及网银U盾等物品售卖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505000元。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2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黎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反诈平台信息,借记卡主体信息及资料,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张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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