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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汾阳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刷机软件重置手机数据信息,并从QQ群组等网络平台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和支付账号的方式,冒充新用户在“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注册并订餐,骗取被害单位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首单优惠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额向被害公司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刷单流水,转账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全额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蓓雯
书 记 员 丁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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