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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汾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处,以约11公里/小时的速度向北右转弯准备进入临汾路XXX号内,适有被害人李继全驾驶自行车沿临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以约14公里/小时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车门与被害人李继全及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李继全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被害人李继全经送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继全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继全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在被害人家属李某诉其与上海锦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外,另行赔偿李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纪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监控视频、相关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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