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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某(曾用名达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辩护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周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西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闸公路北侧2.1公里约100米处,与同向被害人潘委珍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事故致潘委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人朱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何某、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调解笔录,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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