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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4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侯某、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钉钉软件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赃款,并在收到赃款后,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将赃款转出。其中,被告人董某某使用本人卡号尾数为0568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接收并转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被害人田某某被骗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使用本人卡号尾数为057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接收并转出上述被害人田某某被骗款55,000元、位于本市松江区的被害人侯林被骗款58,000元、位于本市虹口区的被害人徐某某260,000元、位于陕西省铜川市的被害人郭某某被骗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673,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持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赃款,并在收到赃款后,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将赃款转出。其中,被告人董某某使用本人卡号尾数为0568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接收并转出暂住在上海市青浦区的田某某被骗款2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使用本人卡号尾数为057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接收并转出上述田某某被骗款55,000元、暂住在上海市松江区的侯某被骗款58,000元、暂住在上海市虹口区的徐某某260,000元、暂住在陕西省铜川市的郭某某被骗款100,000元,共计转移赃款67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田某某、侯某、徐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钉钉软件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接受赃款,并在收到赃款后予以转移,其主客观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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