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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卞某某,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至本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许某某的暂住处,以借手机为由,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支付宝花呗资金人民币4,284元,并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放于上址的中华牌香烟一条。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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