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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D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惠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美路路口右转时,适逢被害人张春海驾驶载物超宽的电动自行车沿惠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通过路口。因陈某某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头前部左侧与张春海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碰撞,致张春海倒地后被碾压,造成张创伤性休克死亡。事发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补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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