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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何1(自报),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彭晓鹏,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孟琪瑛,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2(自报),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自报),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2(自报,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杜宇歌,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周某1、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辩护人彭晓鹏、孟琪瑛、侯超、吉建明、杜宇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1、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老街纯K”KTV喝酒唱歌,后因周某1醉酒无故进入KTV女厕,并与随后进入女厕的被害人安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KTV过道上发生争执,周某1掌掴安某某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等人闻讯后,遂离开包房,其中何1手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使矛盾升级,双方扭打在一起。周某1、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等人无故对安某某及同事被害人张某1、雷某某、米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1、雷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头顶部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右眼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雷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1得知民警已到现场处警,遂主动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于同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家属代为其等向被害人张某1、雷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雷某某、安某某、米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章某某、孟某某、李某1、李某2、张某2、郭某某、高某某、张3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醒酒记录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有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手印鉴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周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周某1具有自首情节;何1、王某某、何某2、秦某某、周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何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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