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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0时5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QXXXX的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广粤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自愿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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