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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号公平大楼下,其为泄私愤,无故采取用脚踹、木棍砸、手链划等方式,损毁被害人蔡某某、陈某1、陈某2、周俊杰停放于此的4部车辆。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沪AFXXXX3)的物损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被害人陈某1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皖HYXXXX)的物损价格为人民币1,497元;被害人陈某2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沪A5XXXX)的物损价格为人民币38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阜新路20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获取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提供的谅解书以及转账凭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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