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2日至29日,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朱某1谎称可以介绍资方收购柴油,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转账人民币6,500元;同年12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周某1谎称可以介绍资方收购油卡,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转账人民币8,000元。上述钱款被其挥霍殆尽。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朱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周某1、朱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人朱某2的证言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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