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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沙县小吃店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进行互殴,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左上颌骨额突合并右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江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
人民陪审员 赵耀明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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