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99年5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周昕,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周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蔡某的暂住地,对被害人进行责问,后使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颈部及上肢等多处部位。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短信求助张某1。民警接张某1报警后到场将张某2抓获。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2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法庭对张某2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2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蔡某的暂住地处理二人之间的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2使用随身携带的两把水果刀,多次刺伤被害人蔡某颈部及上肢等部位,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蔡某趁被告人张某2不备,发短信给朋友张某1求助,张某1遂报警。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2,并缴获犯罪工具二把水果刀。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蔡某被他人用刀割伤颈部及上肢多处,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2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2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蔡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并对被告人张某2表示谅解,提请法庭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4日晚上,其和朋友张某1、张某2一起进入中山南一路XXX弄其租住的房子,之后张某1离开,张某2进入房间后,开始责问蔡某,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刺伤被害人脖子,之后翻看被害人手机,后又刺伤被害人上肢及锁骨等位置,之后被害人寻隙求助张某1,民警到场后带走被告人张某2,蔡某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缝合治疗的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系被害人蔡某的朋友,案发当日其陪同被害人蔡某到中山南一路XXX弄蔡某居住地,碰到张某2,蔡某称自己会解决和张某2之间的事情,张某1遂离开,后收到蔡某短信称受伤遂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蔡某是同学,与被告人张某2曾经是情侣,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蔡某曾致电王某某称自己生病了让王提供帮助,在去蔡某住处的途中又收到蔡某微信说不需要帮助让王回去,后至凌晨3时左右收到蔡某电话告知被张某2刺伤的事实。
4.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12月15日在案发地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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