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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56号 (2)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2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犯罪工具二把水果刀被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2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持械刺伤蔡某的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顾慧君 刘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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