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2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明、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1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工商信息材料,涉案人员王磊、宋付志、钱坤、郁韵彦(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胡某某、陆某等投资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友融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融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电子数据、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富友综合支付受理协议》等,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会鉴[2020]第61-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转账截图,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11月起,王磊伙同宋付志成立友融投资公司等友融系公司。同年12月起,友融投资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黄浦区、静安区、松江区、浦东新区及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设立分公司,组建业务团队,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销售友融投资公司推出的“季丰收”“吉庆丰”等多个以债权转让为名的理财产品,并许以高息回报,诱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变相募集资金。
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入职友融投资公司杨浦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其在职期间在杨浦分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万达广场内,本人及管理下属业务团队非法集资人民币9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尚有5700余万元未兑付。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及其亲属实际投资457万元,未兑付211万元。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银行对账单列示陈某某收到工资金额514,001.05元。2020年9月8日,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罪行。案发后,陈某某向客户吴欣怡退赔4万余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应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且系主犯。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个别投资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责令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及其所管理的团队吸收的金额中存在挂单情况,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帮助陈某某退款1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此外,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的家属帮助退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友融投资公司下属分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管理业务团队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结合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在二审期间帮助退款100万元,可以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14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14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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