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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自报),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某某、被告人杨某2、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2在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号盛世紫轩KTV包房内,因醉酒无故向被害人崔某某泼水,并用拳头击打崔某某面部,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后杨某2又无故殴打闻讯前来劝架的KTV服务员被害人付某某、杨某1等人,致崔某某、付某某受伤;经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付某某因外伤致右上唇红粘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2被民警带回派出所醒酒,其在醒酒过程中无故殴打社保队员被害人沈某某。后杨某2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付某某、杨某1、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龙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2作案的手段、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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