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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0号 (2)
  2020年9月8日,民警分别于江苏省盱眙县大桐公寓停车场、龙山路XXX号园区内将被告人蒋某某、戴玉兰抓获,并于上述地址查获“艾杜纱”品牌睫毛膏142支。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李某1、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淘宝订单信息、账单详情、产品信息截图等,证实上述三人分别在“樱花の美妆屋”淘宝网店上购买到“艾杜纱”品牌的睫毛膏,收货地址均为本市嘉定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2020年9月8日,民警于江苏省盱眙县龙山路XXX号园区内查获涉案“艾杜纱”品牌睫毛膏142支,以及上述睫毛膏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艾杜纱”品牌睫毛膏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涉案被查获的及证人黄某某、李某1、陆某购买的“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交易统计、支付宝交易记录、账单详情、涉案网店商品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及光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2020年1月起,被告人蒋某某从微信名为“小破孩”“专供粤B—系列欧美彩妆护肤”等人处进购涉案“艾杜纱”品牌睫毛膏,并通过其开设的“樱花の美妆屋”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经审核,被告人蒋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约200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约100万元。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000余元。
  5.《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的历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戴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蒋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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