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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2号 (2)
  6.被告人郑某2的供述、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犯罪中掌握的向其出售涉案假冒商品的相关人员的微信昵称等信息,系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中假冒商品来源的如实供述,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2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镜架、镜片、空盒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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