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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21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5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出水电路东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1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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