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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于2020年11月29日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9XXXX的客车,途经逸仙高架路、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及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并自愿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道路交通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华萍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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