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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甘A2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场中路南约150米处停车报警,自称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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