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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8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人丑某某,男,200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2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荣欣大厦电梯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唐某某、邹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案发后,民警接警至现场处理。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右面部挫伤、12牙冠折,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某左眼部挫伤、左面部划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李素敏、李雨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华萍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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