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于2021年2月15日15时许,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苹果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将放置在工作台上1部海蓝色苹果牌iPhone12 Pro256GB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99元)藏入购物纸袋内,后携赃离店。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1年2月20日15时05分许,在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茹某人赃俱获。到案后,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茹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茹某认罪认罚,且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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