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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2,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2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越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3月底起,范某1雇佣被告人范2至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号店铺内负责销售彩票。2020年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害人谢某某及其父亲至上述店铺咨询驾驶员培训事宜。被告人范2遂谎称自己系驾校教练,骗取二人信任,以培训费的名义收取谢某某父亲微信转账人民币6,800元后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随后,被告人范2又多次编造疫情期间驾驶员培训延期、父亲生病需要照顾等理由,拖延安排谢某某驾驶培训时间。2020年5月21日,谢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催促范2安排其驾驶培训事宜时发现,其已被范2列入微信黑名单无法联系。同年5月22日,被害人谢某某及其父亲又至上述店铺询问驾驶培训事宜才得知,范2自同年5月18日起就不在店内上班,且从未向店主范某1提及谢某某驾驶员培训相关事宜。
  经侦查,被告人范2于2020年12月7日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1月23日范2父亲范3向谢某某退赔人民币6,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2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2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证人范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案发店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范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范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范2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等,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范2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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