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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辩护人李勇,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2,男,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
  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任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黄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2020年9月,被告人黄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惠州市信鹏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发公司),并以信鹏发公司名义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将信鹏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等整套公司资料贩卖给他人。
  2020年11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因网络体彩赌博等理由被骗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上述被骗资金中有67万元转入被告人黄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有66.9万元转入信鹏发公司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有28万元转入黄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转入信鹏发公司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有51.9万元经他人账户流转后转入信鹏发公司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蝙蝠”APP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1、黄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1、黄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黄某1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寅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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