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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6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泖港镇兴旺村XXX号暂住处后,因日常琐事与证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则等候在现场。民警赶至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和陆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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