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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7号 (2)
  7.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X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国顺路XXX弄小区是封闭式小区,不供社会车辆通行,小区入口处设有专人管理及门岗道闸。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向某某亲属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作了补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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