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51号 (3)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吊牌、拉链头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条形码打印机、热敏标签打印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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