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49号 (3)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吊牌、包装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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