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31号 (2)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网店铺“亦楠轩”交易记录数据、商品详情截图、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谭某、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经审计,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谭某、周某某通过淘宝网店“亦楠轩”对外销售“LACOSTE”品牌的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交纳47万元的情况。
7.《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审理中,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8.被告人谭某、周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亲笔供词,二名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某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周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谭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商品、标签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谭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